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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胡颖绮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胡颖绮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贝玉梅于1995年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虹字第49354号),该产证记载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8.85平方米。2001年2月5日贝玉梅去世,其有四个子女,上诉人胡颖绮为其女儿。2010年9月10日,系争房屋被列入瑞虹新城9号地块项目旧区改造范围,拆迁人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2010年10月22日,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向虹口动迁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系争房屋面积应更正为38.98平方米。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系争房屋产权人贝玉梅已故,胡颖绮等四名子女为裁决被申请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并以此计算被申请人胡颖绮等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各项补贴等;胡颖绮等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入瑞虹公司提供的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套房屋。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原建筑面积错误进行房屋更正登记,市房管局、市规土局通过信访形式分别作出“转送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不予受理”的回复。2014年6月,上诉人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系争房屋原建筑面积错误进行房屋更正登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责令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对系争房屋面积错误依法进行房屋面积更正登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颖绮的起诉。胡颖绮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贝玉梅,其生前并未对沪房虹字第49354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记载提出过异议。贝玉梅去世后,上诉人虽成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之一,但由于该房屋进入了房屋拆迁程序,并经虹口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故上诉人已不具有提起本案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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