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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上诉人陈爱龙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上诉人陈爱龙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惠民路XXX号前三层阁房屋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承租人为陈爱龙,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1.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3人,即陈爱龙、嵇江、陈添。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对象为上述3人。因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陈爱龙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签约率达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1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按评估均价21,650元/平方米计。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向陈爱龙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陈爱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果报告。杨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304,139.2元,价格补贴为114,052.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陈爱龙户房屋补偿金额为742,941.4元。因陈爱龙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另外,按基地补偿方案,陈爱龙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为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杨浦房管局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陈爱龙户选择,但陈爱龙户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7日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陈爱龙参加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定杨浦房管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经批准延长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该决定书送达陈爱龙户并在基地张贴公示。上述决定书主文为:一、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陈爱龙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6.01平方米,价值为741,292.3元。征收部门在交付房屋时支付陈爱龙补偿款1,649.1元,该房屋归陈爱龙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二、房屋征收部门在陈爱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陈爱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惠民路XXX号前三层阁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陈爱龙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陈爱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陈爱龙明确表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浦房管局因与陈爱龙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陈爱龙与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杨浦区政府经批准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区政府对陈爱龙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陈爱龙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陈爱龙户的合法权益。陈爱龙有关征收过程中杨浦房管局未与其进行过协商的主张,与杨浦区政府出示的送达回证、协商记录、调查及调解笔录等有效证据相悖,原审不予采纳。关于陈爱龙提出的杨浦区政府征收实施行为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征收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陈爱龙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爱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爱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爱龙上诉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周边房产价格,且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上诉人实际生活情况,安置房屋远离市区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侵害了上诉人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征收实施行为违法,对上诉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协议生效公告、告居民书、报请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通知、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公房租赁凭证、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及公示、评估均价公示、户籍资料、鉴定结果报告、面积认定公示、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及公示、看房单、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承诺书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经批准延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以及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对陈爱龙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在收到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审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果报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召开的审理调解会议及原审庭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对房屋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已考虑到上诉人户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及家庭情况,符合基地政策,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害其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征收实施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爱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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