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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费建荣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费建荣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2004年、2008年,费建荣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所属五角场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费建荣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遂对费建荣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并制作了《受理登记表》。2013年9月26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费建荣头发和尿液进行检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果已告知费建荣。2013年9月27日,杨浦公安分局对费建荣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费建荣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9月29日,因费建荣吸毒,杨浦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013年10月8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费建荣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该决定书次日送达费建荣,但费建荣拒绝签名。后费建荣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费建荣的笔录、头发和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费建荣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费建荣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费建荣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费建荣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费建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费建荣上诉称:2008年公安机关虽对其作出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经行政复议2个月后其就被释放,说明当时对吸毒事实认定错误,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实施过吸毒的违法行为,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呈阳性系由于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长期服药导致毒素累积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内容虚假,上诉人未到医院进行过尿液检测,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费建荣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民警吕海疆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执,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676、4677号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指定管辖决定书,强戒字[1999]第584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公交)(六)强戒决字[2004]第08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虹)强戒决字[2008]第01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虹)解强戒证字[2008]第0034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费建荣户籍信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医院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从送检的上诉人头发(总长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笔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立案调查,2013年9月27日又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因吸毒被多次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中公安机关2008年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08年12月8日被提前解除,系由于上诉人不宜收治的原因所致。上诉人认为上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足以证明其并未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无事实证据。上诉人所称因长期服药导致体内毒素累积,致使相关检测结果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该主张亦无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费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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