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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上诉人蒋德民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上诉人蒋德民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蒋德民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8月23日上午,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进行强制搬迁时,虹口公证处对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所做的财产保全的公证文件(含当天虹口区旧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进行强制搬迁时,对天宝路XXX弄XXX号甲XXX-XXX楼居民家中财物进行登记清单及整个强制搬迁的视频录像)”。同月19日,虹口司法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蒋德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蒋德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虹口司法局向蒋德民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认为,虹口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司法局收到蒋德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虹口司法局经审查,认定蒋德民申请获取的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虹口司法局也从未依职权获取,故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蒋德民认为虹口司法局应当向公证处调取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蒋德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德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德民上诉称,监督公证处是司法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虹口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文件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条例》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虹口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件,该文件不是由行政机关制作,也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蒋德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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