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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上诉人吴香芬因不予认定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上诉人吴香芬因不予认定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香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吴香芬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籍浙江省上虞市转移至上海市。吴香芬在浙江省上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2003年2月。2013年11月8日,吴香芬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吴香芬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劳务派遣到香港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并提交了StandardChartered存折复印件、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因公普通护照、香港华孚制衣厂有限公司留念册、个人申请、委托书等材料。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吴香芬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招工录用吴香芬的相关材料以及能够反映吴香芬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在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正常连续工作的相关材料、工资发放凭证或考勤材料等,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材料,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决定对吴香芬申请的业务不予办理。吴香芬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决定的复议决定。吴香芬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13年11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吴香芬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调查吴香芬的劳动关系情况。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持有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不同,该公司作为有经营许可的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仅办理外派手续,收取中介费,并非用人单位,吴香芬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发函至外交部领事司护照处调查吴香芬因公普通护照发放情况,该处提供领事司护照管理系统中吴香芬的电子档案,并表示办理因公普通护照的书面材料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现已无吴香芬护照办理相关书面材料。吴香芬电子档案上显示的工作单位并非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处理工龄认定及视作缴费年限业务的相关职责。本案中,吴香芬于2013年11月8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将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市社保中心于同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香芬和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明确表示依照该公司有关中介劳务输出业务的性质,吴香芬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香芬出具的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上显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为派出单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吴香芬和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香芬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不符合工龄认定的标准,也不属于可以办理视作缴费年限的范围。市社保中心作出吴香芬申请业务无法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香芬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吴香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香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香芬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免税证及因公护照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为由对上诉人申请业务不予办理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认定工龄时间(缴费年限)申请、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接续个人账户核定表、历年缴费及个人帐户记帐信息、办理情况回执、因公普通护照、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渣打银行存折复印件、香港华孚制衣厂有限公司留念册、香港政府给输入劳工的通告、合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吴香芬情况说明、外交部领事司护照管理系统中吴香芬的电子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吴香芬将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缺少招工录用或劳动部门审批材料,且上诉人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办理上诉人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因公普通护照、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渣打银行存折复印件等材料仅能显示上诉人通过劳务输出赴港工作,不能证明其与提供中介服务的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香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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