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婧含。 上诉人蔡凤秀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5日6时58分,蔡凤秀之母曾秀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沪公(宝)交认字[2013]第0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曾秀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凤秀于2014年4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了蔡凤秀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对蔡凤秀进行了调查,后认为蔡凤秀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宝山人社受(2014)字第139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蔡凤秀。蔡凤秀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宝山人保局收到并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蔡凤秀,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蔡凤秀应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5日)起1年内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蔡凤秀于2014年4月14日向宝山人保局提出申请,在该局对其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因不知道工伤申请期限是1年导致申请时效过期,故宝山人保局认定蔡凤秀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凤秀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导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凤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凤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凤秀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单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诊断、鉴定”单位,故被上诉人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一年内”可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蔡凤秀之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2014年4月14日,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可视同相关部门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行为,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因事故伤害和因被诊断为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凤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