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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阳。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婧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发仓储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新设。 上诉人陈吉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阳。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婧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发仓储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新设。
  上诉人陈吉阳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吉阳曾系上海华发仓储贸易公司(下称华发公司)的装卸工,双方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陈吉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当日病历记载“感胸背部至腰部疼痛1天,无外伤,无下肢麻木”。此后,陈吉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多次就诊,病历记载均无陈吉阳曾受过外伤或陈吉阳病情系因外伤引起的表述。2013年12月24日,陈吉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自称于2013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吊包拉伤。宝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华发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证人均陈述陈吉阳2013年9月12日在单位正常上下班,没有向任何人提及受伤或发生过事故。陈吉阳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2日发生过工伤。宝山人保局遂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宝人社认(2013)字第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陈吉阳和华发公司送达了决定书。陈吉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宝山人保局作出的宝人社认(2013)字第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适格。宝山人保局对陈吉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对决定书进行了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吉阳自述2013年9月1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客观存在?根据陈吉阳2013年9月13日初诊病历记载,陈吉阳此前并未受过外伤,而相关证人也表示陈吉阳在2013年9月12日正常上下班,从未与任何人提起受过伤,陈吉阳本人也陈述其当时没有意识到受伤,是因为胸背疼痛一月余后,推测2013年9月12日发生拉伤。因此,陈吉阳所述工伤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陈吉阳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宝山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吉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吉阳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9月12日进行作业时身体受到拉伤,当时即感觉背部疼痛难忍,下班回家后疼痛症状没有缓解。次日早上7时左右,上诉人告知单位负责人上述情况,后单位经理安排同事陶亮、鲍新法陪同上诉人去医院检查,去医院路上也向二人陈述受伤事实。虽然病历上医生并没有记录上诉人受过外伤,但医生为其开了治疗跌打损伤的药给其服用,显示医生已看出上诉人受过外伤。综上,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调解协议书、病史资料、华发公司出具的《基本事实》、对陈吉阳、顾洁、陶亮、张海均、鲍新法、李彬彬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陈吉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病史资料、华发公司出具的《基本事实》以及对相关人员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确认陈吉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述其于2013年9月12日因工受伤,与其同事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病史资料等证据难以互相印证,其本人前后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吉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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