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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原审原告季阿根。 原审原告周富国。 原审原告周继国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原审原告季阿根。
  原审原告周富国。
  原审原告周继国。
  原审原告徐兰妹。
  原审第三人周伟国。
  原审第三人周国英。
  上诉人周国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上海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旧里私房产权为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周伟国和周国英按份共有,建筑面积共计60.50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亚亚杂货店,经营者为徐兰妹。该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现在册户口有季阿根、周继国、丁义红、周佳、罗易峰、周国平、徐兰妹、周亚敏、周富国和周志敏10人,另有在册户口房益雯于2012年3月29日报死亡。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于2006年4月7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11月29日,联洋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季阿根等一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6日召开协调会,但季阿根等户均未出席。为此,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51元,非居住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040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中的居住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516,187.20元,非居住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322,560元、停业补贴5,600元、非居住面积补贴33,600元。该户另可得搬家补助费726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和电表移装费等费用。黄浦房管局另认定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中,周富国、周志敏和房益雯(生前)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故该户核定安置8人,按照拆迁基地的有关补偿安置标准,该户安置上海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73.75平方米。黄浦房管局为此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联洋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周伟国和周国英户(上海黄浦区亚亚杂货店,经营者徐兰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产权房屋和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50平方米、96.12平方米、99.96平方米、173.2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50.78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3,865元/平方米、3,849元/平方米、3,301元/平方米、1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分别为315,000元、370,000元、330,000元、2,424,800元,合计总价值为3,439,800元);二、被申请人户安置上海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87.75平方米,现申请人提供的4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50.7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868,262.03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上海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户停产、停业补贴5,600元、非居住面积补贴33,600元、搬家补助费726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户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产权房屋和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徽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周伟国和周国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季阿根等一户和联洋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系争房屋一户拒绝到场的情况下,黄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及安置人口、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系争房屋一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排除黄浦房管局被诉裁决的效力,故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国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审理协调会的通知,且房屋拆迁裁决书由被上诉人联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送达。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在未听取上诉人诉求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不公正,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联洋世家花园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联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分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和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备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被上诉人联洋公司系经许可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联洋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联洋公司以三套居住产权房屋及一套店铺产权房屋补偿安置包括上诉人周国平在内的季阿根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贴、非居住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受理裁决后,曾两次通知季阿根等参加审理协调会,通知由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等均未出席审理协调会。上诉人认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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