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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少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1日,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宿舍动迁时我的实际居住地址。”市国资委认为龚少英的申请不明确,遂于2014年4月30日、5月9日两次作出补正告知,要求龚少英予以补正。5月12日,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的补正材料,内容为“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龚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少英提出了“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的申请,根据该描述,市国资委结合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无法确认龚少英的申请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经多次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其申请的具体指向。市国资委据此认为龚少英的申请不明确并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市国资委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虽表述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其为笔误,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但市国资委应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过程中,注意行文的严谨和准确,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龚少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少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但其告知书中所依据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不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两次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没有具体的载体,不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告知书中称上诉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系笔误,应当是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经补正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在补正申请中对政府信息的描述,被上诉人无法据此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结合被诉告知书的上下文,被上诉人系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其表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笔误,此系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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