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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信嘉。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信嘉。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爱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强。
第三人刁卫华。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袁旭亮、上诉人薛信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亮、崔爱娣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及第三人王帅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第三人王帅屾、刁卫华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及第三人王帅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韵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帅屾系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原股东持股比例为股东周强30%,刁卫华20%,薛信嘉25%,王帅屾25%。2011年4月13日中仁公司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内容显示为2011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占公司100%股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工商浦东分局收到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均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名,三人对薛信嘉股份转让给王帅屾均不知情,故要求工商浦东分局查处。工商浦东分局于2012年8月12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销案,同日对中仁公司立案调查。工商浦东分局经调查,向薛信嘉、王帅屾、周强、刁卫华等人进行了询问;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鉴定,鉴定要求为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周强”、“薛信嘉”、“王帅屾”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鉴定结论为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周强”、“薛信嘉”的签名字迹不是周强、薛信嘉所写,“王帅屾”的签名字迹是王帅屾所写。工商浦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中仁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及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工商浦东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原股东薛信嘉提供的当事人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周强和刁卫华名下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但未涉及薛信嘉转让股份给王帅屾一事。且经询问薛信嘉、周强和刁卫华,三人均对薛信嘉转让股份给王帅屾一事不知情,并均未在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名。工商浦东分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笔迹鉴定,经鉴定,日期署“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薛信嘉、周强所写。工商浦东分局认定中仁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遂根据2005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罚款30万元整;二、撤销中仁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工商浦东分局向相关人员送达了《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中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审理中,中仁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刁卫华、周强经依法传唤,不愿配合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最终仅对薛信嘉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为检材,以法庭审理笔录等为样本,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31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份检材上需检的“薛信嘉”签名是薛信嘉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机构编制改革,工商浦东分局现变更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管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中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即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周强”、“薛信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诉讼过程中,虽周强、刁卫华放弃权利,但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薛信嘉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据此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中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原为工商浦东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浦东市场监管局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东市场监管局负担。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上诉称: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工商浦东分局不仅调查询问了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四位原股东,还委托权威部门对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的签名制作了笔迹鉴定。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中“周强”、“薛信嘉”的签字笔迹并非第三人周强、上诉人薛信嘉所写,仅“王帅屾”的签字笔迹为第三人王帅屾所写。另鉴定部门口头告知工商浦东分局,上述文件中“刁卫华”的签字笔迹过于简单,难以形成鉴定结论。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工商浦东分局根据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违法事实,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薛信嘉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与第三人王帅屾、周强、刁卫华在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第三人刁卫华原出资的人民币2.67万元,现退还14,005.7元,因有货款5,928元未上缴,故实际退还8,077.7元;第三人周强原出资的4万元,现退还21,008.55元,因有货款1,020元未上缴,故实际退还19,988.55元;并将其二位名下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到第三人王帅屾名下。被上诉人中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与第三人周强、刁卫华无关。其中并未提及上诉人薛信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帅屾一事。该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内容不一致,尤其是没有提及上诉人薛信嘉转让股权一事,且第三人周强、刁卫华股权转让作价金额也不一致。实际上,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中仁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也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本案中虽形成了两份鉴定意见,但一份鉴定报告仅为证据之一,原审法院以一份鉴定报告作为孤证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仁公司辩称:关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的签名,确系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刁卫华、周强所写,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工商浦东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另,2011年4月5日确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因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要,所以形成了内容显示为2011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帅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刁卫华述称: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上诉人薛信嘉所述。在该次股东会后,第三人刁卫华、周强与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已经没有关系。2011年4月5日未召开过股东会,2011年4月13日去工商浦东分局办理股权变更,是依据2011年1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刁卫华、周强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至于上诉人薛信嘉是否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第三人刁卫华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三人周强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举报信、上诉人薛信嘉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第三人周强、刁卫华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欧阳清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代理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的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王帅屾询问笔录、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沪公国保文鉴字[2012]第039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39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1/2012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39-1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3/2012号鉴定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一、二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工商浦东分局具有实施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职责。因机构改革,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承继工商浦东分局的行政职责,其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工商浦东分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上诉人薛信嘉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第三人周强、刁卫华、王帅屾询问笔录及证明、案外人欧阳清询问笔录、案外人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039号鉴定书、039-1号鉴定书等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第三人刁卫华、周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帅屾,而被上诉人原股东包括第三人王帅屾等均称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且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与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内容不一致。上诉人薛信嘉否认其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第三人周强、刁卫华亦不确认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的签字,且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039号鉴定书、039-1号鉴定书则进一步证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的签字笔迹并非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周强所写。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周强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名,证实被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039号鉴定书的结论不一致,仅凭《鉴定意见书》推翻综合全案证据证实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浦东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及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浦东分局收到对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举报后,经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全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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