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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递交举报书,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在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2月21日)”,该商品中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有关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奖励举报人并在办结后函复。2013年10月9日,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的举报。2013年10月30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是否违法予以立案进行调查。2013年12月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回复李雪松已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9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14年1月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认定伊纳思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撤销案件处理。2014年4月1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书面补充回复李雪松,告知处理结论。
2014年4月3日,李雪松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未收到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为由,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未在法定期限办结对伊纳思公司的举报违法;并要求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举报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洋山检验检疫局自收到李雪松举报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6日办结了对伊纳思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行政案件。据此,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对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李雪松的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办理案件后及时地函复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洋山检验检疫局在立案调查后函复过一次,但在作出撤销案件后没有及时函复,洋山检验检疫局今后应予以重视,以给举报人充分的资讯。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案件调查终结。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书面答复,违反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规定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对于投诉举报尚无相应的工作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回复了立案和办结情况,依法履行了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等,均系针对检验检疫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立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的期限所作的程序规定,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违法行为人。本案中,上诉人就商品标签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上诉人系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进行了相关的立案、调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向上诉人书面回复了立案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应当指出被上诉人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有对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理应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举报人处理情况,并建立相关的程序制度,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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