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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表,其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洋山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进口商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进行约谈、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告知对于李雪松所反映的情况,已经通报进口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针对该情况对该批次货物进口商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进行立案处罚。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进口商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后续监管等方式,在确认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已经对不符合规定的饼干进行了召回和整改之后,作出对李雪松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回复李雪松,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庭审中,洋山检验检疫局确认其在对李雪松回复中引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有所不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在洋山检验检疫局已经对李雪松举报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及要求作出相应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李雪松仍然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所购买的饼干标签中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查处应属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经调查进口商申报本案所涉商品进口时提交的标签合格,在销售流通中因新旧版本存在差异导致标签错误,但进口商及经销商在接到类似举报后已经对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饼干进行召回整改,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再立案处罚。另被上诉人确认经销商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未被处罚过,且与进口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其答复引用“一事不二罚”原则确有不妥,将在今后工作中改进和注意。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报的饼干标签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核实了进口商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进口申报时取得的卫生证书和货物清单及食品标签,确认申报时提交的食品标签标示了“营养成分表”等符合上述规定。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向进口商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进口商根据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重新制作了含有营养成分表的中文标签,但在销售给经销商时,因新旧版本更替致使部分商品错贴了旧版本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标签。经销商在接到相关投诉后,立即在全国范围门店内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了标签整改。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履行了进口食品后续监管职责,确认进口商中文标签已经整改完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并答复上诉人不再立案处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并要求对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回复中,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不再进行立案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未能结合其调查核实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准确阐明理由,确属不妥,在今后投诉举报工作方面要加强规范意识,提高执法水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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