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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全榛子(23%)白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发现该商品名称后面标示“含脆米(3%)”,但未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配料表中标明“脆米”,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洋山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伊纳思公司及生产商核实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答复,答复称李雪松举报的该批次货物包装品名为“瑞特斯波德全榛子(23%)白巧克力100克含脆米(3%)”,而配料中未标注脆米,系因为脆米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加到该批次货物中,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其主要配料均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所标明,故未做脆米的单独罗列,即在包装中明确标示的含脆米(3%),是指由米粉、白砂糖、食盐等制成的半成品的脆米在产品中所占比例。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问答中对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情形如何标示原始配料的规定,认定脆米系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加到货物中,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其主要配料均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所标明,故未做脆米的单独罗列,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书面答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确认所举报的食品标签中“脆米”的主要成分在配料表中已经标明,该标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及该通则问答第26、27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名称中有“含脆米(3%)”,另标示“配料表:白砂糖、榛子、可可脂、乳粉、乳糖、米粉(2.7%)、乳脂、乳化剂(磷脂)、食盐、食用香精、大麦芽”。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标签、进口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脆米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入该食品,脆米的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因此,该配料表标明的内容已经包含了脆米的原始配料。该食品标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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