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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5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功章,*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功章,*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功章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功章的委托代理人金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3日,袁功章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下属梅陇派出所(以下简称:梅陇派出所)申办户口事项,梅陇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明确将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复。2014年3月袁功章以梅陇派出所未对其申办事项作出答复为由,向公安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闵行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后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行政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袁功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同年4月15日作出闵公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袁功章。袁功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梅陇派出所对其户口申办事宜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公安闵行分局作为复议机关应予纠正,现以袁功章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决定书》。
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袁功章认为梅陇派出所未对其申办事项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向公安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袁功章提供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显示,梅陇派出所明确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对袁功章的申办事项作出答复。袁功章直至2014年3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公安闵行分局收到袁功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核以袁功章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向袁功章送达文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袁功章陈述其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问题,并非其逾期申请的法定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功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功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袁功章诉称,梅陇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上诉人户口迁移申请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明确将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复,梅陇派出所未予答复违反法定职责,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以超过期限为由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梅陇派出所明确于2006年4月30日前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但上诉人迟至2014年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及邮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梅陇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告知上诉人将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复,设定了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梅陇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张梅陇派出所没有对上诉人予以回复侵犯上诉人权益,显然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时隔近八年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功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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