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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乃舒,*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士华,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乃舒,*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士华,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乃舒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乃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士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土地使用者为沈乃舒,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某路(**路—**线南侧)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户)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沈乃舒(户)逾期未答复。浦东规土局分别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户)进行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实施补偿,并要求沈乃舒(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沈乃舒(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1月7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沈乃舒(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所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以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镇人民政府认定沈乃舒(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886元/平方米,83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5元/平方米,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02元/平方米。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8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沈乃舒(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3,015元,装修补偿款为270,07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8,336元;阳台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积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为4,716元;无证建筑面积376.9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按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另查,该户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某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某路(**路—**线南侧)道路改建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给予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74,550元。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25,603元;(2)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价总计为822,883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沈乃舒(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9,86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沈乃舒(户)装修、附属设施、阳台、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及无证建筑旧材料回收费、营业执照变更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26,553.1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296,685.10元,上述费用结算将在实施补偿时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沈乃舒(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规土局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遂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责令沈乃舒(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沈乃舒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中的无证面积系1996年为扩大经营向村委会申请而建,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且在1998年的拆违行动中被处理过,后相关部门允许继续经营,浦东规土局将该部分作违法建筑面积认定违法。被诉交地决定未对沈乃舒合法建造的围墙、场地、花坛及旅馆的设施、设备作出补偿,明显存在过错。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房屋为经营用房,浦东规土局未按非居住房屋补偿有失公正。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浦东规土局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沈乃舒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沈乃舒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沈乃舒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予以补偿而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乃舒的诉讼请求。沈乃舒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乃舒诉称,上诉人的围墙部分没有获得补偿;对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对全部约600平方米房屋予以补偿;涉案房屋内经营旅馆,应按非居住用房予以补偿,被诉交地决定未补偿旅馆不能继续经营而导致的损失,仅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还应当补偿设备费用等;被上诉人未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安置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13平方米,其余面积无合法权利证明,曾作协调允许继续用以经营不能作为建筑合法化的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可否按非居住用房安置予以认定;对旅馆经营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因对设备没有予以征收,故设备相关补偿没有体现在被诉交地决定中,但对旅馆设施补偿了搬迁费用;上诉人实际并未单独建造围墙,形成独立构筑物,围墙已成为违章建筑的一堵墙,并非独立的构筑物;根据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最高不超过10,000元,被上诉人已予以了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符合2013年1月18日的《口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沈乃舒系涉案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者。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批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沈乃舒(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农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沈乃舒主张应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1998年政府同意不拆除的建筑应计入补偿面积即对无证宅基地面积应予以补偿,应对经营旅馆的房屋按照非居住用房标准予以补偿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坐落地块经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口径》等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乃舒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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