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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陈桂香。 委托代理人黄小华。 委托代理人张雷(暨原告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鸿瑞。 委托代理人邢洋(暨原告张鸿祥、张鸿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陈桂香。
  委托代理人黄小华。
  委托代理人张雷(暨原告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鸿瑞。
  委托代理人邢洋(暨原告张鸿祥、张鸿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鸿祥。
  原告张鸿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进兵。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第三人张鸿奎。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
  第三人张鸿云。
  第三人张鸿兰。
  委托代理人陆荣春。
  第三人张鸿生。
  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黄浦建交委)、张鸿奎、张鸿云、张鸿兰、张鸿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香、张鸿祥、张鸿珍(暨原告张鸿瑞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第三人张鸿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第三人张鸿云、张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对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08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黄浦建交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至本市①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房屋单价人民币4200元/平方米(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总价为300510元、②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0510元、③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3030元、④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7665元、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价为299422.50元、⑥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总价为310073元、⑦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050元/平方米,总价为284634元、⑧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0.11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050元/平方米,总价为283945.50元、⑨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价为299215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43.55平方米,合计总价XXXXXXX元。二、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XXXXXXX.56元,现申请人黄浦建交委提供的九套产权房总价为XXXXXXX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88065.56元(XXXXXXX.56-XXXXXXX)。三、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普育西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黄浦建交委应于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搬离本市普育西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699.60元(12×58.30),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诉称: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无上岗证,被拆迁房屋内有两个独立产权,部分裁决安置用房早已在2010年即已被被告裁决给其他居民,且还有一套安置用房目前正被他人使用。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8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建交委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鸿奎、张鸿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第三人张鸿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表明态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浦建交委因“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需要,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齐力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本市普育西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部位全幢,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27.5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登记房屋产权人为张省三(于1994年11月19日报死亡),张省三与妻陈桂香育有子女: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根据黄府发(2007)1号文件规定,上述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被拆迁户居住的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104元,高于黄府发(2007)1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拆迁人在向被拆迁户送达评估报告后,被拆迁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51号文及黄府发(2007)1号文等规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60970.56元{[15104×100%+(11000×2-15104)×20%]×58.30}。被拆迁户原在册户口18人,即:陈桂香、张鸿生、马天真、张国栋、郑晓红、张曼莛、张鸿兰、陆荣春、陆斌、施宇伦、陆泽恒、张鸿瑞、黄小华、张国浩、张鸿祥、吕秀英、张好好、钟睿钧。核定安置上述18人,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屋,可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60+15×12)、根据拆迁人《告居民书》有关规定,该户安置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315平方米(75+15×16)。另因被拆迁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应安置人口)不足11平方米,可按建筑面积人均11平方米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0元照顾计算,故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18×11-58.30)×13000],合计可得货币补偿XXXXXXX.56元(960970.56+XXXXXXX)。动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闵行区浦连路和西新路等多处房屋供其选择,另又提供了货币补偿方案,但被拆迁户均不予接受。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户至本市①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②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③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④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⑥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⑦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⑧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⑨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43.55平方米,合计总价XXXXXXX元。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88065.56元(XXXXXXX.56-XXXXXXX)。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因原告坚持要求回搬安置而致协调不成。被告遂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84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被告以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屋安置东元坊拆迁基地内的本市车站中路XXX号居民。后因该户居民与拆迁人上海东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实际未履行。第三人黄浦建交委于2013年8月6日将上述三套房屋从东元坊项目收回,调拨至“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使用。
  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张鸿生因家庭矛盾激化,经向拆迁人申请后,以借用名义先行搬迁至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黄浦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表、告居民书、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调拨函、购房协议书、测绘报告、交付使用许可证及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2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请示、张鸿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所称因该户内人员存在房屋产权争议,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不清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现被告根据本市普育西路XXX号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作为计户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计户规则。至于原告家庭成员对被拆迁房屋内部分房屋的权属争议,仅影响到家庭成员间各自的安置份额,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认为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套房屋早已被用于其他居民裁决,上述安置用房存在权利负担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安置用房涉及到的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实际并未履行,故就目前而言,以上述房屋安置原告户并不存在障碍。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已经查明,第三人张鸿生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占用了其中一套安置用房的事实,应属于原告户内部分安置人员主动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原告以被告出示的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首页中,地点王家码头路万裕街XXX号的记载错误为由,认为该笔录已遭被告事后调换,以掩盖原告户当时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假设被告为修改所谓的争议内容而篡改笔录时,却将非争议的地点改错,既无此必要,也并不符合行为人证据造假时内心谨慎的行事逻辑。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录上地点的错误记载应系笔误。需要指出的是,该笔误虽系行政瑕疵,但也说明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工作态度仍有待加强。希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引以为戒,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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