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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虹行初字第1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虹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和贵。 原告张来弟。 原告张萍。 原告张芩。 原告张麒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原告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
(2014)虹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和贵。
  原告张来弟。
  原告张萍。
  原告张芩。
  原告张麒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原告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健。
  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张芩,原告张雄伟暨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萍、张芩、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六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六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批文;根据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被告明知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在《答复书》中向六原告进行告知;对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该信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六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其房屋所处国有土地被批准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出让方式还是划拨方式,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故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被告不知道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市级还是区级人民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未予告知。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答复书》的内容、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条款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并提供相应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3月11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六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六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六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六原告认为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划拨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的异议,被告辩称其无法确定所涉信息的公开机关故未予以告知。因《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告知义务的前提是其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现被告不能确定所涉信息属于哪级人民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未予告知,于法无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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