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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闸民(行)初字第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31
摘要:(2014)闸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叶隽。 委托代理人叶世昌。 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叶隽诉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闸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叶隽。
  委托代理人叶世昌。
  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叶隽诉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隽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昌、被告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隽诉称,本市浙江北路XXX号前、后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07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25日、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9人计)及《房源预订单》。被告的经办人员亦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了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签约前,被告的经办人员曾告知原告上述协议均已获被告内部批准,但被告仍须走流程后才能加盖公章,故要求原告按惯例先在合同上签字并履行搬迁义务,过后由被告交付原告其加盖公章后的协议原件。原告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后拍照留下上述协议的影像。同年7月,原告正式搬离了系争房屋,该房也已拆除,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协议及经办人签署的材料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也未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屋供原告认购。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XXXXXXX.12元;2、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困难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943993.88元;3、要求被告履行书面承诺,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7925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安置补偿款合计XXXXXXX元的延迟给付金计18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新兰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未在《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和《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所签的《居住困难补偿协议》中核定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9人。后因原告户内一名安置对象已怀孕,故而该户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应认定为10人,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情况重新签订新的《居住困难补偿协议》。综上,原告所签协议尚不完整,不符合拆迁基地的签约要求,故所签协议尚未成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叶隽,居住面积24.7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口为叶世昌、马立华、傅沁竹,另一本在册人口为陈根娣、叶世光、叶盛、叶子诚,合计在册人口7人。2007年9月27日,被告新兰公司依据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原告户选择房屋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该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967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该基地安置方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户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XXXXXXX.12元;如原告户属居住困难,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另行签订《居住困难补偿协议》;根据该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被告支付给原告户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76080元;原告户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被告支付原告户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户应得货币款总计XXXXXXX.12元;……。
  同年6月28日,原告签署了一份《居住困难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户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943993.88元,计算公式如下:10800元/平方米×(9人×22平方米/人-XXXXXXX.12÷10800元/平方米);……。
  同日,原告又签署了一份《房源预订单》,载明:1、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58号401室,实测面积91.83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总价505065元;2、市北8号-339街坊(3幢西单元)1701室,预估面积80.26平方米,单价18200元/平方米,总价XXXXXXX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3、江文路125弄19幢西单元4号1502室,预测面积77.77平方米,单价9985元/平方米,总价760896.94元,预定交房日期2015年3月31日;江文路125弄19幢西单元4号1504室,预测面积77.47平方米,单价9985元/平方米,总价754666.30元,预定交房日期2015年3月31日;系争房屋叶隽户,预定上述房源,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后,签订正式《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搬迁,上述房源基地不再保留。
  2014年2月26日,经认定,原告户复核认定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户籍在册人员以及叶隽、叶嘉盈等共计10人。
  根据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原告户除已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外,尚有以10人计的《居住困难补偿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以及因原告户生活困难等原因给予一次性补助的《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未与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业已拆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在册7人引进2人,应安置9人;评估单价19672;237600×9=XXXXXXX;XXXXXXX+1560+500+76080+10000+10000+20000+50000=XXXXXXX+742500=XXXXXXX;动迁组分配4套房子总计XXXXXXX.40;应付动迁组差价171872.40。”经办员:邬金敖、陈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补偿协议》(9人计)、《房源预订单》、《安置房预约单》、书面材料等,被告新兰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补偿协议》(10人计)、《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以及《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7日,被告新兰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首先,从原、被告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仅就系争房屋的价值、部分补贴、奖励以及搬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根据相关政策及原告户的申请,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故可享受以10人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的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并就此还应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时,又因原告户家庭情况特殊,被告可与原告再行签订《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以此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补助费用。但事实上,原、被告除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外,均未就其他的补偿内容再行签订有关协议。因此,原、被告实际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尚未协商安置完毕。其次,审理中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房源预订单》表明,原告选择了选购拆迁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由此不难推断,此次拆迁原、被告双方选择了以拆迁人提供基地安置房源、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为最终的安置补偿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货币补偿款而非所选购的安置房源,显然有悖于双方当初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称由被告经办人员书写的材料。从该份材料的内容来看,仅显示了有关的数字组成、选购的4套房屋总价以及应支付的差价等简单内容,所表述内容不尽完整、亦不明确。即便该材料确系针对原告户家庭所写,也仅说明原、被告曾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进行过协商,其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所商讨的安置补偿方案。更何况,其中亦载明了被告安置原告户相应的房屋,并由原告户支付房屋的差价款。因此,原告以该材料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隽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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