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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春英。 委托代理人朱兴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春英。
委托代理人朱兴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春英因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位于某乡某村某队地号某丘(某)、某丘(某)的土地使用者分别为陈云、陈奎(均系闻春英继子)。闻春英与陈国弟系再婚关系。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某镇某街坊某某里地块于2013年12月7日进入签约期。2013年12月,陈奎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父亲陈国弟在陈云处安置。2013年12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建筑面积核定表,载明陈云(户)某塘某号房屋核定人数7人+1(独),包括闻春英、陈国弟。2014年1月6日,甲方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实施单位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与乙方陈云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村某塘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90.4000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320+24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288,260元、各项补助费23,794.0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7,422,563.60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之一为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产权人为陈国弟、闻春英。嗣后,朱兴民经过闻春英授权,与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签订了《安置房(现房)认购书(晶欣坊)》,其认购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双方确认上述安置房合计房款为1,167,166.80元,产权人为陈国弟、闻春英。闻春英对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的安置方案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依照华泾镇440街坊黄家里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合法对闻春英进行安置。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与陈云签订《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约定,系合法有效。根据建筑面积核定表,该户核定人口包括闻春英、陈国弟。《补偿协议》中载明,安置房屋如下:……3.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产权人为陈国弟、闻春英。嗣后,闻春英代理人朱兴民与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签订了安置房(现房)认购书,其认购上述房屋,产权人为陈国弟、闻春英。综上,闻春英已作为核定人口依法予以安置,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将其与陈国弟合并计户安置,系为更好保障其申购房屋的权利。闻春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闻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闻春英负担。闻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闻春英上诉称:根据告居民书,上诉人可以申购90平方米。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无权制定补偿标准,无权将《签约选房规则和申购房屋办法》(以下简称:《选房规则》)作为补偿标准,其将大套、中套、小套与三房、二房、一房对应的做法没有依据。现被上诉人仅安置上诉人70余平方米房屋,侵犯上诉人根据告居民书应得的补偿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辩称:《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云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选房规则》,上诉人闻春英与陈国弟可以申购一套二房,即90平方米房屋。由于二房房源中没有90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实际安置上诉人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房屋,后又于实际结算中将可申购房屋与实际安置房屋间的差价对被征收户予以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告居民书、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源清单的照片、《选房规则》、(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568号调解书、委托书、承诺书、同意书、《安置房(现房)认购书(晶欣坊)》、建筑面积核定表、《补偿协议》、基地补偿费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整存整取存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补偿协议》载有宅基地使用人陈云签名及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徐房公司盖章,系征收补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补偿协议》明确上诉人闻春英为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被上诉人已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户予以安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安置上诉人70余平方米房屋,不符合告居民书规定的安置标准,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参照告居民书,上诉人可被安置中套90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按该标准向上诉人提供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的安置房,并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民签订了《安置房(现房)认购书(晶欣坊)》,明确了安置房屋的坐落和面积,又于补偿款结算中补足差价,未损害上诉人合法的征收补偿权益,上诉人对上述认购书确定的房屋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闻春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闻春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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