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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瑞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定,*生,汉族,户籍地和联系地址同上诉人顾瑞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生虹,*生,汉族,户籍地和联系地址同上诉人顾瑞良。 委托代理人顾瑞良,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瑞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定,*生,汉族,户籍地和联系地址同上诉人顾瑞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生虹,*生,汉族,户籍地和联系地址同上诉人顾瑞良。
委托代理人顾瑞良,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明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育,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瑞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9日,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以下简称:二工大)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顾瑞良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4月15日,顾瑞良与二工大、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拆迁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工大等拆除顾瑞良等人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04.68平方米,以3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建筑面积130.83平方米,其中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45.67元计价,其余52.83平方米以市场价计价,加上层次调节费后合计价款90,255.71元,顾瑞良等人的私房补偿款为103,795.53元,搬家补助费350元,速迁费7,500元,奖励费2,400元,一次性奖励过渡费6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670元,双方经结算,二工大等应支付顾瑞良户25,060元。系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顾瑞良、孙菊定、顾生虹原审诉称,顾瑞良等人的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2001年4月15日,其与二工大等签订系争安置协议,由二工大等对顾瑞良户进行动迁安置。事后顾瑞良获悉,二工大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沪浦规地(2001)049号规划许可证是不存在的,是伪造的,因此,二工大拆迁顾瑞良等人的房屋没有依据。关于拆迁的费用,二工大并没有出资,而是由**镇二工大前期指挥部支付的拆迁征地费用,因为二工大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系争安置协议严重违反了1991年7月19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将顾瑞良等应得的52.83平方米房屋未按新房成本价计价,而是按新房市场价计算,侵犯了顾瑞良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二工大征用的是本市浦东新区**镇***以西的土地,顾瑞良等人房屋位于***以东,----以北,因此不在二工大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二工大故意隐瞒事实,欺骗顾瑞良与其签订系争安置协议,违反了《拆迁细则》规定,属违法动迁,因此,要求确认2001年4月15日顾瑞良等人与二工大等之间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无效。
二工大原审辩称,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顾瑞良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是合法拆迁。系争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曾被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被撤销,依然合法有效。系争安置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十年多,顾瑞良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顾瑞良等人的诉讼请求。
浦东城建拆迁公司原审辩称,其同意二工大的意见,要求驳回顾瑞良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时,二工大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顾瑞良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经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拆迁细则》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系争安置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二工大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顾瑞良等人认为二工大未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对顾瑞良等人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瑞良、孙菊定、顾生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瑞良、孙菊定、顾生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瑞良、孙菊定、顾生虹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不在被上诉人二工大一期迁建工程范围内,被上诉人二工大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伪造了沪浦规地(2001)049号规划许可证文号,把根本不属于二工大一期工程征地的范围包括在里面,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拆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签字的系争安置协议的费用,系争安置协议是一个欺骗的协议,从开始起就无效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工大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城建拆迁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二工大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安置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拆迁细则》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被上诉人二工大经批准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二工大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上诉人对系争安置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系争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及其它内容未违反《拆迁条例》、《拆迁细则》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故系争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此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及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之前具备公定力,故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提出的相关事实查明及调查取证的要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瑞良、孙菊定、顾生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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