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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小妹。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小妹。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小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瞿小妹(户)原居住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该房屋在某某基地1994年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因瞿小妹(户)对拆迁人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公司)核定的安置人口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新上海公司向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该局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书》,核定瞿小妹(户)安置人口4人即胡汉璋、王雯燕、胡纯璋、胡祯,并裁决瞿小妹(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天内搬离。1996年2月4日,新上海公司与瞿小妹签订《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瞿小妹(户)原居住某路某弄支弄某号房屋,属公管房性质,居住面积共计34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4人,即胡汉璋、胡纯璋、王雯燕、胡祯,安置居住面积28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奖励居住面积10平方米,合计42平方米,计人民币218,400元补贴瞿小妹(户)或所属单位等,后拆迁双方进行了结算。当年年初瞿小妹(户)已将被拆迁房屋清空并办理了交接、退房等手续。现瞿小妹认为,其系上述被拆迁房屋户主和承租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当计入安置人口,拆迁人认定其他处另有住房与事实不符,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给予其拆迁安置房屋。
原审另查明,1992年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化工厂作为调配单位,瞿小妹、胡荣林、胡汉璋、****作为新配房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细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搬迁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当时的拆迁人新上海公司与被拆迁人瞿小妹签订的《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1991年拆迁细则》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安置人员为胡汉璋、胡纯璋、王雯燕、胡祯。同时,《1991年拆迁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故瞿小妹作为当时某路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瞿小妹现起诉要求负责当时新上海公司相关拆迁方面工作的城开集团、上投公司对其进行安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瞿小妹的诉讼请求。瞿小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瞿小妹上诉称:1996年1月19日新上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上诉人一人安置于徐汇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后又于同年2月4日签订了前述《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约定对上诉人以外的4人补偿218,400元,现两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某某村安置房屋,该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另某路房屋系上诉人之夫胡荣林受配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属于他处另有住房,应计入安置人口。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开集团辩称:新上海公司的权利义务现由其与被上诉人上投公司承担;新上海公司已完成了对上诉人瞿小妹(户)的安置补偿,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不属于应安置人口,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投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城开集团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瞿小妹提供的《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尾部注明:“原96年元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正式协议于96年2月4日签订的《易地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新上海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即上诉人瞿小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约定了安置人口、安置居住面积、货币补偿款等事项,并按约履行完毕,已完成了对上诉人一户的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于1992年作为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受配了某路房屋,新上海公司以其他处另有住房为由未核定其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另有一份签订于1996年1月1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新上海公司安置其个人某某村房屋一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尾部已注明原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正式协议以涉案《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为准,且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所称的签订于1996年1月1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故上诉人于《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协议》履行完毕18年后,又以拆迁双方曾约定安置其个人一套某某村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城开集团、上投公司给予其拆迁安置房屋,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瞿小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瞿小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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