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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31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洪。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河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圣译。 委托代理人胡丽洪(系上诉人林圣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洪。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河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圣译。
委托代理人胡丽洪(系上诉人林圣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B,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沪光。
第三人张琴芳。
第三人胡昀珏。
第三人胡海光。
委托代理人胡河光(系第三人胡海光之弟)。
上诉人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2月经批准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建设单位变更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德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原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1991年3月,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户名确定为C。后因C死亡,胡沪光于2011年7月1日办理了租赁户名变更,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同年7月18日,穗华公司、梁德公司与胡沪光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甲方拆迁人穗华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胡沪光、同住人张琴芳、胡昀珏、胡丽洪、林圣译、胡河光、C(亡),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号**室,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为人民币135,732.59元。同日,胡沪光还签署了补充协议三份,由动迁公司另行一次性补偿胡沪光(户)2,335,732.59元。之后,胡沪光至物业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2011年8月5日,胡沪光领取了补偿款2,200,000元。2011年8月17日,胡沪光收到动迁工作人员交付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钥匙共计四把。2014年1月,胡丽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沪光与穗华公司、梁德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C系胡海光、胡沪光、胡河光、胡丽洪的父亲,于2009年9月死亡。张琴芳系胡沪光妻子,胡昀珏系两人女儿。林圣译系胡丽洪女儿。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包括C、胡丽洪、林圣译、胡河光、胡沪光、张琴芳、胡昀珏。
原审还查明,2012年1月,胡丽洪、胡河光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穗华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违法,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胡丽洪、胡河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穗华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穗华公司根据2011年7月1日由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与承租人胡沪光签订《安置协议》于法有据。胡丽洪对于胡沪光签约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安置协议》将胡丽洪等户籍在册人员作为同住人列明,保障了胡丽洪的安置权益,胡丽洪可另行主张分割其补偿安置利益。补充协议文本虽未加盖穗华公司或梁德公司公章,但穗华公司当庭出示并认可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实际也已经履行,故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系穗华公司与胡沪光(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安置协议》的补充。现穗华公司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并部分履行了协议,未发现《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另,胡丽洪提出穗华公司在另案审理中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2011年7月18日穗华公司、梁德公司未与胡沪光签订过《安置协议》,更何况早在2011年12月,信访部门就已经告知胡丽洪《安置协议》的签订情况,2012年1月胡丽洪也取得了《安置协议》文本,故胡丽洪提出《安置协议》系虚假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丽洪负担。判决后,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诉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C,被上诉人胡沪光与穗华公司、梁德公司于2011年7月3日隐瞒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并于同年7月18日签订《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穗华公司未提供胡沪光于2011年7月1日取得的被拆迁房屋租赁凭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穗华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C死亡后,被上诉人胡沪光于2011年7月1日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穗华公司、梁德公司与胡沪光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关《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户家庭成员进行了足额安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德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穗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沪光辩称:其同意穗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琴芳、胡昀珏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穗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胡海光述称:其诉讼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沪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穗华公司、梁德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既未违反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拆迁利益,故对于《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认为被上诉人穗华公司未提供胡沪光于2011年7月1日取得的被拆迁房屋租赁凭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前往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调取了租赁户名为胡沪光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经核对,与穗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调阅证据申请,要求调查上海申舟物业有限公司变更胡沪光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相关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调查证据申请,且变更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相关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丽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丽洪、胡河光、林圣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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