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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刘志芳。 委托代理人门志爱(系原告同村村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联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季芹。 第
(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刘志芳。

委托代理人门志爱(系原告同村村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联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季芹。

第三人尹云云。

原告刘志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局”)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志爱,被告松江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联星、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江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刘志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芳2014年5月8日在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第三人争吵并相互殴打,造成第三人尹云云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尹云云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报警后没得到处理致使尹云云等人变本加厉,同年5月8日故意殴打原告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由于派出所对侵害人的行为不做任何处理,原告向松江区政法机关投诉要求尽快处理,可是被告却故意放跑了违法嫌疑人,对受害人无据作出拘留10天并500元罚款的处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志芳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张季芹、尹云云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刘志芳、尹云云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4年6月12日,新桥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下属新桥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等。被告在全案审查后,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相关处理,其中不仅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还对张季芹、尹云云作出了处罚决定,根本就不存在故意放跑违法嫌疑人一说;其次,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各份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自己也承认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未到庭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未表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来认定。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6月12日刘志芳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刘志芳与张季芹、尹云云相互殴打的情况;

2、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张季芹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张季芹、尹云云与刘志芳互相殴打的情况;

3、2014年5月17日尹云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尹云云、张季芹与刘志芳相互殴打的情况;

4、2014年6月12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辨认出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3号是尹云云,女性辨认照片2中的5号是张季芹,女性辨认照片3号中的7号是刘志芳;

5、2014年6月12日监控录像光盘及工作情况,证明刘志芳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6、2014年6月12日监控截图,证明刘志芳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7、2014年5月10日刘志芳《验伤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尹云云《验伤通知书》,证明刘志芳、尹云云的伤势情况;

8、2014年5月20日刘志芳《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6月6日尹云云《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刘志芳的伤势、尹云云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及送达双方的情况;

9、2014年6月1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刘志芳与张季芹、尹云云未达成调解协议;

10、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明尹云云系孕妇;

11、2014年6月1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案发经过;

12、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10、1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是张季芹、尹云云等四人打原告一人,故互相殴打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张季芹陈述原告用三轮车撞尹云云的肚子、原告拿刀、黑衣人帮忙等情况是不存在的;另外第三人他们分别于5月5日和5月7日打过原告,5月5日那次原告并未报警,5月7日那次原告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也并未作出处理。对证据5,认为缺乏真实性,录像被别人编辑过,里面无法反映原告被第三人如何挑衅及殴打的情况。对证据6,认为看不清原告打尹云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报告出来后,尹云云才去验伤,晚于原告,故其伤势情况是不客观的,如她头上和手上的伤均是其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原告拿刀砍的;而且从案发到尹云云去验伤期间有二十几天,不能认定检验报告中尹云云的伤势是何时造成的,对于先兆性流产,原告认为并非原告造成,尹云云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及之后的夫妻生活之间,也有发生先兆性流产的可能性。对证据8,对原告的验伤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尹云云的验伤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对尹云云的伤势重新做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对于刘志芳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尹云云的伤情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尹是先兆性流产,这并不能从外观看出来;民警处警时,应当对相关人员作笔录等调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5,该录像是某路口的监控画面,平时该探头位置是固定的,即正对路口的。从第一段录像可以看出探头是正对路口的,16:50分左右探头发生了转向,是因为民警监控该段路口时发现有大批人员聚集,故将探头发生转向。原告殴打尹云云,从询问笔录和录像中均可以反映出,原告有与张季芹相互殴打,拉扯尹云云的头发,并用勺子殴打尹云云的情况存在。对证据7,认为原告是于5月8日到派出所拿验伤通知书的,因尹云云是孕妇,事发后就直接被送去医院进行治疗了,直到5月16日其出院后,才到派出所拿验伤通知书。对证据8,认为鉴定意见是根据医生的记录及被鉴定人的客观情况作出的。另外补充两点:1、本案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还有一人对于原告的殴打情况,因该人员在逃,被告已进行侦查布控,一旦抓获,将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笔录中所陈述的其他人员殴打原告的情况,除原告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是无法对他们进行处理的。2、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并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该法条,因为原告并未殴打尹云云,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尹打原告,原告只是随手打了尹一下,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原告只是做出了一个类似正当防卫的行为。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行为并非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有一定的紧迫性及并非公力救济可以救助等构成要件。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尹的母亲等一直在拉原告,原告却用勺子对尹的头部进行了击打。在笔录中,原告也认可了其与张季芹之间相互了扭打,与尹发生了拉扯,而这种殴打与拉扯是一种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5月8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4年5月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4年6月12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4年6月12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8、2014年6月12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9、2014年6月12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原告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证据支撑,在笔录中,尹云云说原告是用三轮车撞的,并没有陈述其他的殴打方式,况且原告并没有殴打尹云云;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应将该情况通知在上海的原告丈夫,但被告却寄送到了安徽。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志芳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第三人尹云云及原告刘志芳本人轻微伤。同年6月12日,被告下属新桥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还对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对本案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有关原告殴打他人情形的陈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将拟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故意放跑违法嫌疑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件,而不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件。原告显然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告刘志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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