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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3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394号 原告龚少英。 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沈源。 委托代理人田涛。 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394号
  原告龚少英。
  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沈源。
  委托代理人田涛。
  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沈源、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沪太路3717弄动迁安置房屋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在2004年非法转移,只有142号604室未转移,权利人上海中虹集团。我要获取动迁安置房补偿,在该7套动迁安置房中的那一套?”的信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能明确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属于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沪太路3717弄动迁安置房屋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在2004年非法转移,只有142号604室未转移,权利人上海中虹集团。我要获取动迁安置房补偿,在该7套动迁安置房中的那一套?”。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了“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沪太路3717弄动迁安置房屋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在2004年非法转移,只有142号604室未转移,权利人上海中虹集团。我要获取动迁安置房补偿,在该7套动迁安置房中的那一套?”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被告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徐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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