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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闸行初字第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陆金标。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宓富丞。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诚凯。 原告陆金标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
(2014)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陆金标。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宓富丞。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诚凯。
  原告陆金标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金标、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富丞、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1260元人民币;2、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公有房屋承租人(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陆金标诉称,其承租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依据有关的法律、政策,而采用粗暴的语言,威胁、恐吓原告。后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就近安置或者原拆原还。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提请被告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调解会通知等材料。被告两次召集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参加。后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参诉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陆金标,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根据上海山西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资料记载:被征收房屋灶间10.2平方米、灶间阁(不足)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该户户籍登记4人,即陆金标、陆文君、陆玉娣、费霄凌。
  因公共利益需要,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沪闸府房征[2012]002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列入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范围的签约率达85.17%,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以上的生效条件。被征收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150元/平方米。该基地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21847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原告户拒绝鉴定,专家无法进入被征收房屋,故终止鉴定。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等材料,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申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355319.61元,价格补贴为133244.8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7705元,原告户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16270元。
  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4月1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4日、4月9日两次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8.93平方米,价值785010元)并结清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2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单(2份)、调解笔录(2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决定、签约生效公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平均价格的函、物业资料摘录、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看房单(2份)、谈话笔录(4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后,两次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均因原告缺席而未果。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上述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认定清楚。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对相关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征收房屋单价进行评估的机构资质适格,所作评估结论亦明确。何况,在征收中第三人曾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但现场查勘当天,因原告拒绝鉴定,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致鉴定终止。因而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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