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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憬
(2014)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律师,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8月18日16时左右,胡某某在单位生产车间使用台式电锯锯装饰板,其右手在推装饰板进行切割时被电锯锯片割伤,当日被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切割伤并末节骨质缺损及血管神经甲床损伤。被告遂作出如下决定:“胡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事发于本市奉贤区,相关调查亦系奉贤区相关行政机关所作,被告无权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工伤认定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三、认定事实: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档案机读材料,以此证明认定工伤申请人及用工单位的主体身份;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右手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安监局”)对王小伟、申士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了事故伤害。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胡某某未应诉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是一面之词;对王小伟、申士磊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仅找两人作笔录过于简单;对其他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王小伟、申士磊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均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16时左右,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某公司生产车间使用台式电锯锯装饰板,其右手在推装饰板进行切割时被电锯锯片割伤,当日被八五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切割伤并末节骨质缺损及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并调查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某人保局分别向原告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就其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发生的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事实认定,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确认,在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因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及王小伟、申士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事发时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时受到了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伤害”,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主文将上述内容表述为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显有瑕疵。虽然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避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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