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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徐行初字第73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要求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诉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
(2014)徐行初字第73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要求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诉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学校继续教育学院修完了自学考试《商务管理》专业专科段和本科段的全部课程,毕业论文也达到符合学士学位要求的学分。2006年10月30日,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自学考试,因考试时被发现带了张纸条进入考场,被学校以作弊处理,当次考试所有科目的成绩全部作废且停考一年(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原告继续开始其他科目的自学考试,至2011年12月,原告完成了学校规定的所有课程的学习,并顺利通过学校组织的论文答辩。2012年7月,原告同期完成论文答辩的同学都拿到了颁发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学士学位证书。原告向被告咨询时被告知,因为2006年10月30日的那次作弊,被告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学校老师协商,未果。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学位申请书》一份。2014年5月6日,收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关于的回复》的信件,仍旧不同意被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教育部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和生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
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六条“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分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有关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施行,同时报送其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继续教育学院和教务处于2004年6月10日发布了《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规定了商务管理(自学考试)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其中关于学位申请和授予的条件除了申请人的专业技能和科学能力之外,还要求申请人不得有“作弊记录或记大过以上处分”,以确保申请人满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的基本要求。原告因在自学考试过程中作弊受到处理,构成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不符合《华东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规定的学士学位申请和授予条件。对此,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和回复原告。鉴于原告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业并已毕业,因此已经获得被告颁发的《毕业证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24日《关于对孙某某等156名考生考试违规处理的通知》及附件2006年(10月)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期间违规考生名单及处理决定(共156名),原告包含其中;2、2006年11月28日《高等教育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违规处理决定书》;3、2014年5月4日《关于“学位申请书”的回复》。
此外,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华东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三条,《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一条第6款规定的内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是否有作弊行为作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前提,《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一条第6款的效力不符合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毕业证书,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
原告出示了高等教育自学毕业证书及公共英语三级证书、被告官网截图、学位申请书及关于“学位申请书”的回复。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于2005年12月参加华东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商务管理》自学考试。原告因考试作弊,于2006年11月28日受到高等教育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违规处理决定,取消当次的各科成绩,停考一年。2008年3月,原告继续开始其他科目的自学考试,至2011年12月,原告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业,获得《毕业证书》。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学位申请书》,认为自己符合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申请学校为其补发学士学位证书。2014年5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的回复》,表示根据国家和我校有关学士学位申请和授予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我校关于《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的申请和授予要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东理工大学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原告参加华东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业,获得《毕业证书》,原告认为自己符合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故向被告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而根据《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申请条件”,其中第6款是“凡有本科自学考试作弊记录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者,无资格申请学士学位”。因原告考试作弊,受到违规处理决定,被告回复表示原告不符合被告关于《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的申请和授予要求,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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