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伟毅。 委托代理人刘培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文。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伟毅。
  委托代理人刘培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文。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张伟毅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程序依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黄府规[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304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价值683,159.4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203室,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价值682,768.8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350,697.90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5,230.3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张伟毅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212,487.84元,面积奖励费162,1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6,2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费122,260.00元;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张伟毅诉称:其居住的被征收房屋天井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经原告单位上门查勘后决定实施天井改造搭建成一居室,因此天井10.1平方米应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征收部门在明知原告户有二人在浦东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安置原告户到青浦凤阁路,造成原告户生活不便。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太低不合理,损害了原告户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伟毅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崇德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底层前客堂使用面积13.9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4.8平方米,底层搁4.7平方米(高度1.2米),天井10.1平方米。公用部位:底层灶间(走坡)、晒台。核定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四人,即户主张伟毅,妻子刘培军,儿子张琥,岳母俞优菊。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就本市黄浦区131街坊南侧等4个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黄府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张伟毅租赁居住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于2013年6月12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完全产权平均单价为26,298.00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的张伟毅户承租房屋前客堂、底层后客堂、底层搁、天井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单价为27,007.00元/平方米。该房屋评估单价高于评估均价,故按照评估单价计算。第三人向张伟毅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组织专家到原告户房屋进行勘查,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1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果报告: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评估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700,453.55元,价格补贴255,774.35元,套型面积补贴394,47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金额1,350,697.90元;另可得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212,487.84元,面积奖励费162,1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6,2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以及签约搬迁奖励费等。第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本市凤阁路两处房源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补偿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张伟毅出席了审理协调会,但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其中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304室和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203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鉴定结果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房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交付使用许可证、协商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单价以经过价格鉴定的评估单价为准符合规定。原告要求将天井计算为房屋面积缺乏依据。被告在确定补偿方案时,对上述天井搭建按照征收基地规定,计算天井搭建补偿212,487.84元并无不当。但被告将此补偿表述为无搭建补贴并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等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