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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青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青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齐平。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惠琴,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念溪,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第三
(2014)青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齐平。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惠琴,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念溪,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唐勤芳。
  第三人张万芳。
  原告张齐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建房用地申请批复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齐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通知唐勤芳、张万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4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齐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如英、施念溪、第三人唐勤芳、张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被告审核同意以第三人张万芳为户主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记载:家庭户口人数为张德奎、吴巧英、唐金芳(实为唐勤芳)及张齐平;建房户建房理由为因家庭人员比较多,住房紧,拆除现有房屋申请建造2层建筑占地90㎡的住房,含场地80㎡,总用地170㎡。该批复单中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及“镇政府审核意见”处有“同意建造”与盖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依据及证据材料:
  一、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审批建房申请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审批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以及宅基地总面积所适用的依据正确。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证明第三人张万芳户的建房申请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并由镇政府审核后报送给被告,符合法定审批程序。2、1991年吴关兴户的《农村社员造访用地申请批复单》,其中家庭户口人数包含第三人唐勤芳,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在本区他处已享受宅基地建房,不得再次列入张万芳户申请建房。3、原告及两第三人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于1995年的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唐勤芳户口未迁入过张万芳户中,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并非张万芳户中的常住户口,不应列入该户建房人数,第三人张万芳系征地就地转为非农户口,仍属于可申请农村建房人员。
  原告张齐平诉称:2001年3月,原告户因住房紧张在老宅基(现本区青松路406弄50号)处申请建造新房。同年4月,经被告审核,原告户可建造总用地170㎡,建筑面积为180㎡的二层住房。后原告得知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将第三人唐勤芳列入家庭户口人数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事实上,第三人唐勤芳户口并不在原告农村居民户中,且其在本区贺桥村已享受过宅基地,故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备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条件,被告未经核实,错误地将第三人唐勤芳作为建房申请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审批户主为张万芳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户系依据许可证实际建房的,建房当时并未领取过被诉建房申请批复单。2、死亡证明书,证明申请批复单中的张德奎、吴巧英现已死亡。3、户籍档案材料,证明原告1995年随母因征地就地改居,系原告户常住户口人数,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4、情况说明以及被告2013年4月及7月的回函,证明原告户所在的塔湾村民委员会以及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夏阳所确认因工作失误,将第三人唐勤芳写入申请批单的家庭户口人数中,同时被告规划和土地部门对此予以了确认。5、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以及民事诉状,证明两第三人已判决离婚,原告系于2013年1月第三人唐勤芳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知晓被诉建房申请批复单内容。6、塔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万芳未在被诉批复单上签名。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建房用地申请批单系2001年作出,原告起诉现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第三人唐勤芳不具备农村建房申请条件,被告在经村委会同意、镇政府审核的基础上,核准张万芳户按4人以下户标准的建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批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唐勤芳述称:2001年申请建房时,其与户主张万芳存有夫妻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列入批复单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时户口性质已变为非农,且张德奎、吴巧英在塔湾村1队50号的批单上已列入建房人员,故均不可申请建房。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5年张德奎为户主的用地批复单,记载有张德奎、吴巧英为建房家庭户口人数;2、青浦区盈浦街道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唐勤芳动拆迁时未享受过动拆迁房源。3、第三人张万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张万芳确认第三人唐勤芳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权利,第三人唐勤芳对宅基地亦具有权益。
  第三人张万芳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审批职责及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建房人数有异议;第三人唐勤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享受到吴关兴户的宅基地权益,同时证据3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均为非农户口,不具有申请建房条件。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是原告2013年知晓批复单内容,起诉时亦超过起诉期限。两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对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批复单涉及张德奎、吴巧英夫妻与两儿子(含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造的老宅基地房屋,后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系拆除老房重建,父母与第三人张万芳作为一户并不属于重复申请建房;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唐勤芳未享受宅基地利益。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及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无法反映原告何时知晓被诉批复单,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张万芳”是否有本人所签,与原告何时知晓批复单内容无直接关联性。对第三人唐勤芳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且真实性亦由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3月,因第三人张万芳申请建房,原青浦镇塔湾村民委员会同意以第三人张万芳为户主,将第三人张万芳之父母张德奎、吴巧英、原告及第三人唐勤芳作为家庭户口人数申请建造原告户可建造总用地170㎡,建筑面积为180㎡的二层住房。经原青浦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送被告,被告经审查同意建房申请并要求全部拆除原有房屋。后第三人张万芳户即实施建房。原告张齐平以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错列第三人唐勤芳为建房申请人员,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1月,第三人张万芳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原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塔湾村1队。同年4月,原告张齐平随生母周引娥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原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塔湾村1队。两第三人原系再婚夫妻,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齐平作为被诉批复单列明的家庭成员人数,与批复单具有利害关系。针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张万芳均否认2013年前知晓批复单的内容,现被告未能对此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批复单亦未明确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鉴于原告起诉距被告2001年审批时未超出20年,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具有对建房申请作出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审批前,已由第三人张万芳户所在村委会签署同意建造意见并经镇政府审核,故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虽然第三人张万芳提出被诉批复单的签名并非本人,但鉴于其确认以口头形式向当地村委会提出过建房申请,故第三人张万芳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应对第三人户建房申请按照当时本市农村个人建房标准予以审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规定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且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第三人唐勤芳的户籍档案材料显示2001年其户籍地址为原青浦县青浦镇贺桥组63组,并不属于第三人张万芳户中的常住户口,不应计入第三人张万芳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现被告亦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张万芳户申请建房应按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标准予以核准。前述个人住房建房规定明确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的超过90平方米,故被告以被诉批复单核准第三人户建房申请结论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第三人张万芳户已实际建房,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农村个人住房用地的审批机关,应在今后的建房用地审批工作中注意核实申请材料,尤其应对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人数严谨审查,如申请材料错列建房人员、人数,及时指正,避免出现本案类似的现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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