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徐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国权。 委托代理人郦梅英。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某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
(2014)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国权。
委托代理人郦梅英。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某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0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顾文隽。
委托代理人何军。
原告董国权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梅英,被告徐汇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晓俊,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文隽、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董国权(户)就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3]009号被诉决定。被告认定:你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61平方米。根据徐汇区人民政府虹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董国权(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你户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故认定你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未列入徐府发[2012]27号文认定范围的居(村)民户,在有证面积的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到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你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320 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41,12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00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你户还可得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181,600元,其中搬迁面积奖:20,000元;搬迁证奖6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有证经营补贴100,000元。区征补中心提供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你户,房屋座落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2.9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房屋价格为1,141,938元。与你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你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0,018元。你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你户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与经公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符。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虹梅街道办事处已以《关于董国权(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对你户可建建筑面积予以认定,区征补中心以此为据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制作存单及入户通知书对你户实施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令你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其在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1.漕河泾开发区1984年成立,区域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1993年4月购买某浜某号房屋时,漕河泾开发区某浜已是城市市区。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按所有。因此原告是向城市居民购买的某浜某号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3.原告在1993年4月购买的农民宅基地房屋,房屋经过交易,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购买的某浜某号房屋是城市私房。4.1995年原告申领个体营业执照,原告房屋为非居住房屋。5。原告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原告的个体企业是原告一家四口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的生产经营。6。关于某浜原集体组织农民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无关;7.根据法释[2011]第20号文之规定,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利、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对原告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
被告徐汇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决定。
庭审中,被告徐汇规土局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沪府土用(2002)20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徐征地房补告[2012]第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2.1993年4月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审核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关于董国权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及相关送达回证;3.某路某浜某号董国权(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徐字(2010)017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承诺书、情况说明;4.2013年7月25日某浜某号董国权(户)协调会笔录及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2013年8月1日董国权(户)协调会笔录及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5.2013年8月22日实施具体补偿通知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单、拒绝接受具体补偿通知的情况说明;6.2012年12月24日谈话记录、2013年3月30日谈话记录、某路某浜某号董国权争议协调情况报告;7.征地居住房屋补偿登记表与送达地址确认书、征地房屋补偿委托实施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备案批复;8.某浜某号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资料;9.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协调会通知及具体补偿方案的送达回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提供的答辩书;10.沪(徐)征地责令[2013]0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1.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是针对集体土地的,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本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8.61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徐府发[2012]27号)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上述房屋位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为已征未拆地块。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批准东至桂林路、南至漕宝路、西至苍梧路、北至田林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由区征补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徐汇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6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另有经营者姓名为董国权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董国权户与区征补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1日通知原告户及区征补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22日,区征补中心按规定以沪徐(乔高)征地房具补(2013)12号《实施具体补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于2013年8月27日到某浜基地办公室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2013年9月6日区征补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041,920元,区征补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2.9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房屋价格为1,141,938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0,018元。原告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园某号某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徐汇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区征补中心已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其购买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农民宅基地房,被告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来征收其房屋是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原告于1993年4月向当地村民购买房屋,购房时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国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