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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4)沪高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关于上海市天水路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以下简称《开工报告书》)。葛甲不服,以上海市虹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葛甲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同年2月17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审核同意《开工报告书》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月22日送达葛甲。葛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开工报告书》与葛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虹口区政府据此决定对葛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葛甲的诉讼请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上诉人葛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审核同意的涉案《开工报告书》,系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前应提交的材料,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葛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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