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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王彦。 上诉人徐铁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王彦。
  上诉人徐铁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铁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市人保局收到徐铁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同年8月20日,市人保局作出(2013)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徐铁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徐铁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铁华申请公开“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经查,市人保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徐铁华所申请的审批表。该审批表系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徐铁华所在单位填写、报批并归入徐铁华档案,故徐铁华本人审批表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人保局就此向徐铁华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徐铁华认为市人保局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铁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铁华上诉称,其所在单位是市政管理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审批,故上诉人本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由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其所在单位在核定其工资待遇过程中记载的信息,被上诉人未制作也未获取过,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予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系市政管理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本人的“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系由上诉人所在单位填写、报批并归入上诉人档案,该审批表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铁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铁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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