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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4)沪高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上海瑞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徐汇区政府于当日出具徐府办集(2013)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后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转办。同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回复》,确认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没有向上海瑞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2月12日,徐汇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徐府办(2013)第1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徐汇区政府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徐汇区政府经查询后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申请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上海瑞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后认定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并告知上诉人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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