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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庭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傅庭高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庭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傅庭高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傅庭高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在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黄浦房管局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傅庭高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于同年12月10日向傅庭高出具收件回执。黄浦房管局认定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其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傅庭高予以提供。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局”)颁发,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向黄浦工商局咨询。黄浦房管局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傅庭高上述内容。傅庭高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傅庭高的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傅庭高申请获取的拆迁单位营业执照应由黄浦工商局颁发,黄浦房管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工商局咨询;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黄浦房管局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黄浦房管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答复并无不当。傅庭高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傅庭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傅庭高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傅庭高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卢湾区教育局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拆迁单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却答复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只向上诉人公开了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而颁发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上诉人将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公开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营业执照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工商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庭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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