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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
(2014)沪高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0年作出沪房地计(2000)B07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75号《审核意见书》),其中建设单位为上海爱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的75号《审核意见书》违法。虹口区政府经审核后认为,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因刘某某在审理中死亡,经征询其近亲属意见,刘某某的丈夫葛甲表示愿意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75号《审核意见书》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虹口区政府据此决定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葛甲的诉讼请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甲上诉称,75号《审核意见书》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涉案75号《审核意见书》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建设单位爱某公司关于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审核意见,与刘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葛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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