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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陈凡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07号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陈凡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1、2、3幢房屋系上诉人陈凡所有,其持有沪房地黄字(2001)第004656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地产注销登记行为,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黄浦区小东门620街道房地产予以注销登记。2012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撤销了对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1、2、3幢房屋的注销登记,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内恢复原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凡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对陈凡所有的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1、2、3幢房屋作出的房地产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所起诉的行为在提起诉讼前已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予以纠正,现上诉人再针对原注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凡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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