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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达。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位于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由方有花、陈家凤家建造的建筑物1栋,建筑面积21平方米,该建筑物未办理有关手续,属违法建筑。同日,香花桥街道办向方有花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证认定,你所搭建的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你接到本告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12年2月2日前进行整改或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强行拆除,所造成的有关责任和损失自负。同年2月3日,前述房屋被部分强制拆除。当日9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接警,报警人(街道拆违办)称在香花桥街道郏一村村部北面200米左右,有7、8人持砖头和榔头暴力抗法(拆违法建筑)。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不服香花桥街道办2012年2月3日强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后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香花桥街道办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XXX号院内两间违章房屋的行为;判令香花桥街道办赔偿陈家凤遭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1,151.63元;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冰箱、房租、啤酒代理违约、饮料过期、工人工资以及强拆所损坏的电脑、空调、衣服及被子等财产损失589,134.62元;判令香花桥街道办赔偿方德兰医疗费301.5元;判令赔偿方某某医疗费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之规定,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拆违实施部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故香花桥街道办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间房屋2012年2月3日被部分强制拆除是否系香花桥街道办实施。香花桥街道办认为,其系配合其他职能部门予以涉案违法建筑的调查、取证、告知,并未参与实施强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香花桥街道办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来看,载明“逾期不拆,香花桥街道办将组织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其中“张鹏”为香花桥街道办拆违队队员、“唐建新”工作单位为香花桥街道城管大队、拆违队队员。另外,从香花桥街道办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未有其他职能部门制作的拆除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2月3日强拆行为系其他部门所为。故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3日部分拆除行为系香花桥街道办实施。因香花桥街道办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其于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涉案两间房屋超越其法定职权,显属违法。争议焦点二是香花桥街道办拆除行为是否造成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询问笔录及视频等均无法证实香花桥街道办在实施强拆过程对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其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陈家凤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冰箱、房租、工人资金、汽车、饮料过期等损失均非香花桥街道办强拆行为所直接造成,且涉案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产生的损失,难以支持;电脑、立式空调损坏并非本案所涉强拆行为引起,不予支持。结合现场视频,香花桥街道办在房间内物品未予搬离前即实施强拆,陈家凤所主张的现金、香烟、衣物、被子等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应酌情予以赔偿。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香花桥街道办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内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香花桥街道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凤30,000元;三、驳回陈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方德兰、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暴力实施强制拆迁,造成上诉人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后,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366,099元。
  被上诉人香花桥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次拆违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并未造成其人身伤害。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次拆违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对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花桥街道办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2月3日强制拆除香花桥街道郏一村原农机仓库内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对张鹏、唐建新、蒋辉、方有花以及陈家凤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有殴打上诉人并造成其人身伤害的行为,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拆除的两间房屋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成本、收益与违法建筑被拆除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上诉人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未予搬离前即实施强拆,陈家凤所主张的现金、香烟、衣物、被子等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有花、陈家凤、方德兰、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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