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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陈红其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陈红其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拆迁期间,为陈红其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其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0月30日,泰利公司向陈红其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1月2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陈红其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11月25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陈红其出席但未能与泰利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3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裁决书送达陈红其。该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租赁户名陈小根(陈红其父亲,1993年10月26日报死亡),房屋居住面积16.4平方米(其中前楼10.2平方米、三阁6.2平方米),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25.26平方米(算式:16.4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普陀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普陀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分别为前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40元/平方米、三阁20,412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8日),泰利公司愿意按22,14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计算陈红其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34,412.58元(算式:22,140元/平方米×80%×25.26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5.26平方米×30%)。泰利公司计算陈红其户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泰利公司提供本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76.06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9,33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709,639.80元(算式:9,330元/平方米×76.06平方米)。陈红其户被拆房屋内有户籍人口1人,即陈红其。该裁决主文为:一、陈红其户安置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06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总价为709,639.80元,泰利公司应支付给陈红其户差价224,772.78元。二、陈红其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迁入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前楼、三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泰利公司拆除。三、泰利公司按规定支付被陈红其户家用设备移装费。陈红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本案被拆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陈红其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陈红其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陈红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册人口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裁决所确定的本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陈红其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陈红其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934,412.58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709,639.8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陈红其户差价款224,772.7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原审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依照《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陈红其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本案中,陈红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拆房屋的评估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陈红其对于评估结果始终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陈红其对此的质疑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陈红其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红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红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红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红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灶间实际使用面积3平方米,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普房拆裁发[20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居住证明、家用设备移装清单、动迁安置房预售认定单、协议书、桃浦九村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9日公告及送达回证、《关于对陈红其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准确,上诉人关于裁决遗漏灶间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红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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