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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市房管局收到后经查,该证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的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于1999年11月12日核发。葛振生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核发该证的行为违法。市房管局认定葛振生应当知晓该证,葛振生现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答复葛振生上述内容。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确认撤销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答复,并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葛振生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4月曾就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葛振生应当知晓该证,其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市房管局认定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刘陈宝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获得刘陈宝在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权益的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予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振生作为刘陈宝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获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权益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陈宝在2013年4月曾就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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