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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0
摘要:(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志华,*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志华,*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因不服沪徐房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4)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日,徐汇住房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并同时告知了相关诉权。2005年3月10日,王志华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王志华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徐汇住房局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志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徐汇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上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2014年3月6日调解会会议签到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的事实;
3、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证明原告与拆迁人于2005年3月10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中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号;
5、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志华诉称:徐汇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中未载明拆迁实施单位甲单位已经改制为乙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用地资格。被告以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及公告的时间为准,计算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2013年9月6日,原告查阅有关工商档案时发现甲单位已于2002年4月5日改制为乙公司,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
原告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及决定的内容;
2、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徐汇住房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3、沪国资企(2002)98号《关于同意甲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已于2002年改制为乙公司;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证明甲单位在200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徐汇住房局对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针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了审查,并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等规定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6日,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该局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现由徐汇住房局承继)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日,徐汇住房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上述内容,并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05年3月10日,原告王志华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甲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该协议中亦载明了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徐汇住房局颁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虚构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召集原告、徐汇住房局、拆迁人等进行调查、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同年4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汇区政府作为徐汇住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王志华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该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并同时告知对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有异议,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房屋在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自《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且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的记载,原告此时也应当知道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原告迟至2013年10月18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6日查阅有关工商档案时发现甲单位改制为乙公司,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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