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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王寅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
2014)沪一中行终字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王寅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宁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对王寅作出沪公(长)(周)强戒决字[2013]第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王寅随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王寅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王寅不服复议决定,以其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被解除或执行完毕,公安长宁分局不应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应继续执行前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由,于2014年3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寅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寅的起诉。王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寅不服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法制网,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上诉人迟至2014年3月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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