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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侯贵东。 原告洪小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侯贵东、洪小麦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
(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侯贵东。
  原告洪小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侯贵东、洪小麦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东、洪小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侯贵东及妻子洪小麦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成套新工房,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物业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更正面积为43.54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43.60平方米给予补偿。该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和复估。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8,853.6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1套、三室一厅1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提供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侯贵东不认可本地块动迁政策,并对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类型表示异议,原告洪小麦则要求安置中环以内全新商品房,第三人因无法接受其提出的要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439,674.55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30,820.95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以及过渡费补贴说明;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公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第二轮征询意见结果和提前通过公示,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拆迁实施单位,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已获通过,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公开投票推选估价机构公示及计票结果、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方案告知单及送达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瑞虹9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沙虹路62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更正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面积作了更正及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第三人与两原告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两原告协商未成;
6.第三人委托指挥部购房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贴裁决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协商成功,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查明事实,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也是违法的,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复议决定书;3、两份报警回执。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许可通知是违法的;2、虹口区拆迁指挥部是协调动迁工作的部门,其无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质;3、安置房源中,顾村的房源占安置房源的50%,但原告户要求顾村房屋安置时却告知无该处房屋;4、其居住的房屋经物业公司调整后增加了一个平方,但物业公司并无改动房屋面积的资质;5、第三人只与原告户进行过一次谈话,但证据中却出现了两次谈话笔录,被告无视第三人伪造证据,仍作出了裁决,该裁决显然违法;6、相关政策均可支持居民就近安置,但原告户合理的要求均未被接受。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基地已有公示,并告知对该许可证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诉讼,现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虹口区拆迁指挥部购买的房屋调配给拆迁人安置居民,该行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居民的利益;3、本市顾村的房源较为紧张,原告户长期不能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以致拖延至今,该处房源被先期搬迁的居民选尽亦属情理之中;4、物业公司给予该处居民居住房屋面积更正,系其职权范围,并不违法;5、第三人与原告户长期存有分歧,谈话笔录证明的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6、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的居民,原告户可用拆迁补偿款自行购买。被告对原告户提供的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报警回执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两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第三人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对原告户提出的安置方案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在答复中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贵东、洪小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贵东、洪小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鸿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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