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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赔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闵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潘加林。 原告秦慧强。 原告王秀青。 原告杨家珍。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
(2014)闵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潘加林。
  原告秦慧强。
  原告王秀青。
  原告杨家珍。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被告梅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媛、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梅陇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一、书面的由贵镇下属部门作出的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行政许可同意登记备案信息;二、书面的作出行政许可同意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同意登记备案经办人姓名,审查同意人员姓名和工号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见内容完整信息。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已经违反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该条例规定,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沪闵府决字(2013)第1号决定,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同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该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如下: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80元,因被告违法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邮费4.60元,共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4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元。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现在主张的8.40元中的4.60元并不是行政违法的直接损失,而3.80元则与行政违法之间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无论被告答复是否存在违法,该3.80元的费用都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1、要求获取书面的由被告下属部门作出的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行政许可同意登记备案信息;2、要求获取书面的作出行政许可同意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登记备案经办人员姓名和工号,审查同意人员姓名和工号,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见内容完整信息。
  2013年1月3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认为被告梅陇镇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当场给予答复,也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被告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构成行政不作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以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梅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花费3.80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花费4.60元。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被告梅陇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邮寄费用共计8.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申请行政赔偿》,《不予赔偿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所支出的邮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情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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