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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
(2014)沪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擅自将沪房地字拆许发(2001)105号《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确定拆迁期限从2001年9月29日起变更为从2001年10月5日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黄府复[2011]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陈某某送达了决定书。陈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1)黄行初字第21号、(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陈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福佑路XXX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
  原审认为,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陈某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于2011年5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六十日内提出条件,黄浦区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正确,遂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以拆迁公告不真实且在另案中也未质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陈某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于2011年5月才就涉及该拆迁许可事项申请复议,显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居雯娅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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