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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许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4)沪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许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许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黄浦区政府在受理审查期间经调查发现,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黄浦区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黄府复[2011]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许某某送达了决定书。许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许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于次日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当天立案受理,故黄浦区政府认定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正确,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以其母陈某某的起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许某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涉及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也即在被上诉人审查受理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居雯娅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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