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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许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4)沪高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诉人许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许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上海凯华动拆迁公司作为环绿二期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违法。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居住的房屋在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应当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许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1]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许某某送达了决定书。许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1)黄行初字第21号、(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凯华动拆迁公司等九家单位。许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福佑路XXX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
  原审认为,许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际是对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服,该许可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许某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于2011年5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六十日内提出条件,黄浦区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正确,遂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以拆迁公告不真实且在另案中也未质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许某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涉及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中有关拆迁实施单位的内容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5月4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其中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凯华动拆迁公司等。上诉人许某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直至2011年5月才针对该拆迁许可事项申请复议,显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居雯娅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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