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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
(2014)沪高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信息。2012年7月2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4日,赵某某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7月1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补正,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有依据的,故其申请的内容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7月2日告知上诉人补正,4日上诉人进行了补正。201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信息,因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确,且虽经补正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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