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高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沪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
(2014)沪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授权或同意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责令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搬入之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文件”。2012年10月11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补正,赵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补正后,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行为。
  原审认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静安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答复正确,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内容描述是清楚的,指向也是能够特定的,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上诉人补正,15日上诉人进行了补正。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表述是“授权或同意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责令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搬入之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文件”,因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确,且虽经补正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