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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松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0
摘要:(2014)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兰岚。 委托代理人毕燕飞(系原告同事)。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岚不
(2014)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兰岚。

委托代理人毕燕飞(系原告同事)。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岚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地税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岚的委托代理人毕燕飞,被告松江地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萍、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被告松江地税分局对原告兰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兰岚诉称:原告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在本市松江区购买一套商品房自住,6月份办出产权证,同年年底接到被告通知并缴纳了当年度的房产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0元。2013年,原告再次接到被告书面催税通知,并于同年12月26日缴纳了当年度的房产税4,060元。被告向原告征收房地产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未向原告作出说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2013年度和2012年度房产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松江地税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六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十六税务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102271205007156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认定通知”),并于当日告知原告征税事宜,后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缴纳了当年的房产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第十六税务所办税窗口咨询房产税退税事宜,因对第十六税务所所作的解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遂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复议请求,因第十六税务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认定通知,原告当日就已知道向其征收房产税事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第二、第三项复议请求是针对退税的,但原告至办税窗口仅仅是咨询了房产税退税事宜,并未提出任何退税申请,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被告下属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发出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3102271205007156);

2、2013年12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证明:原告知道第十六税务所向其作出认定通知的内容与时间,以及原告与第十六税务所之间就退税仅是咨询解释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被告知一定要签收认定通知,才可以进行房产过户,所以原告才签收了该文书。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以上证明:因原告从未对征收房产税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过退税申请,被告从未作出过不予退税的行政决定,且原告提出复议时已经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条款本身并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法律适用有异议。首先,2013年的房产税是于2013年12月份缴纳的,故原告针对该年度的缴税提出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该法第一条的规定。

对此,被告质辩称:认定通知是于2012年5月对原告进行第一次征税的;原告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行为应于2012年收到认定通知后60天内提出,原告2013年缴纳房产税,不影响2012年所作的行政决定;原告对有关行政决定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在60天内行使复议的权利。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

事实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相关的文本材料;

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2日上海农商行银行业务受理书,证明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征收了2012年度半年的房产税2,030元;

2、2013年12月26日上海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征收了2013年度的房产税4,0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就已办理了房产证,同年12月22日才缴纳了房产税,故原告质证时称因在房产交易中心被告知一定要签收认定通知,才可办理房产过户,签收是被迫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原告尚未缴税,并未提交该份材料。

对此,原告质辩称:原告缴纳房产税并不意味着对缴纳该税是认同的,根据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只有先缴纳税款,才可提出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写明已缴纳了2012年及2013年的房产税,且相关材料都已提交。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兰岚出具认定通知,将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房产税认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于同日签收。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缴纳了2012年度的应纳税款2,03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缴纳了2013年度的应纳税款4,06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18日收到后,于同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同月31日,原告递交了补正后的申请书,提出三项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即第十六税务所)编号为3102271205007156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中认定申请人(即原告)需要缴纳税款的认定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2013年度的房产税款4,060元,以及2012年度房产税款2,030元,两项合计6,090元;3、在持证满三年可以全额退还房产税的实际操作层面,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平等对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持有者。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向第十六税务所提出房产税退税申请,原告和第十六税务所之间的咨询解释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第十六税务所出具的认定通知,直至2013年1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认定结果,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另《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行政复议受理的应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称其在提起行政复议前,曾就所缴纳的房产税向第十六税务所工作窗口咨询过退税事宜,被告知无法退税,但亦确认未提出过书面的退税申请,相关税务部门亦未作出过退税或不予退税的行为。故被告据此认定该咨询解释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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