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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同月10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的复议决定。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违法,上诉人申请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信息存在,应当答复信息不存在。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被上诉人填发,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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